一、依據教育部110年5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3636C號函及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3636D號函辦理。
二、依據教育部民國91年5月28日臺(91)人(二)字第91018563號令,係以:「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因案停職並移付懲戒,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應回復原職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惟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是以,國民中、小學校長,於任期屆滿前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應回復原職,如原職已另行派員接替或擬調整職務者,得回復其他與原職相當之職務;於任期屆滿後經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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