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銓敘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辦理(檢附原函)。 |
二、 |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基上,審酌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爰銓敘部作成105年9月5日部法二字第10541421651號及106年2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641978311號令釋規定,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或因此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其上下班途中之認定如符合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相關規定,且無同細則第12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者,得由服務機關分別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第8款覈實核給公假。 |
三、 | 又公務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者,考量該等事項仍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一環,且有助於警察或司法機關釐清案情,爰得比照前開銓敘部105年9月5日令釋意旨,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 |
四、 | 另查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經106年8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及本(107)年3月21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均自本年7月1日施行,撫卹法並自同日停止適用,是前開銓敘部105年9月5日及106年2月24日等令釋所載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認定事項,現應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