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8月31日總處培字第1070050451號書函辦理(檢附原函)。 |
二、 | 查性平法第2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公務人員亦為該法適用對象。 |
三、 | 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爰現行公務人員如確有撫育未滿3歲子女之需要,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每天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相關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至有關是類人員俸給應如何扣除部分,查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已於95年6月14日以部法一字第0952643849號書函解釋在案,仍請依該書函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