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7年10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651125號函辦理。
二、有關107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現職聘僱人員,如選擇將同年月日以後年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於該聘(僱)用契約期滿後復經原機關依規定繼續聘(僱)用或改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不論是否經原機關公開甄審〈選〉),考量是類人員之職涯規劃需求,爰准其仍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
三、約僱聘人員如遇有訂約機關與服務機關不同情形者,以訂約機關為認定基準-例如107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且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現職聘僱人員,其係與A機關訂立聘(僱)契約,惟經指派至A機關或其他不同機關服務者,於契約有效期間,自應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該聘(僱)用契約期滿後,如經A機關以上開情形繼續聘(僱)用或改聘(僱)用,且聘(僱)期間接續未中斷者,亦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
四、聘僱人員之聘(僱)用情形非屬上開說明二及三所敘情形者,應依本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五、檢送銓敘部107年10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651125號函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