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2828A號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至第6項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依規定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等年資,得於初任到職支薪、轉任到職支薪、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至第9款規定略以,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所具之義務役年資,或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等年資,得於初任到職支薪、轉任到職支薪、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10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另同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8條第2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規範略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且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五)教育部106年9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32922A號書函略以,原退休條例第10條所定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式(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依前開規定,有關原退休條例第8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教職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條例第13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條例第13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