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2月14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31190號函辦理。
二、查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按:目前為新臺幣22,000元】。(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限制,係自107年8月1日起施行)……。」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國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三、次查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15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2項)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調整。」
四、據上,97年1月16日私校法修正後,將原一法人ㄧ學校之型態修正為ㄧ法人多學校,學校法人設董事會,辦理並監督其所設私立學校,兩者似應視為不同主體;又教育部補助私立學校之奬補助費,學校應依相關指定用途運用(不包含董事會運作相關經費),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在於合理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範圍,爰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與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有別。惟如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務,係依私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董事會辦事人員,則仍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3款所定私立學校職務範圍。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