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經予續聘(僱)後於新聘(僱)年度中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其相關延長病假計算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5月12日總處培字第1060046181號函辦理。
二、 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先予敘明。
三、 有關約聘人員於105年度已請安胎之延長病假27日,106年度可請安胎之延長病假日數為何一節,為提供懷孕婦女友善職場環境及保護母體,使懷孕婦女在孕期期間能安心養胎,以達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之目的,併同考量聘(僱)人員多為1年1聘(僱)之性質,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如適逢新聘(僱)年度,得由各機關視聘(僱)人員之工作績效作為續聘(僱)之準據,並於新聘(僱)年度重新起算6個月內不得超過30日之延長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