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3月10日總處組字第1122000404號函辦理。 |
二、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同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第2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是現行聘用人員之離職程序,係依上開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辦理。 |
三、 | 查約僱人員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以行政契約定期進用之人員,非屬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茲為保障是類人員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於政府機關任職之權利,並考量其屬性歷來均認與聘用人員相近,其人事管理做法應為一致性規範,爰爾後是類人員離職程序除僱用契約另有規定外,請參照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