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監察院107年1月8日院台內字第1071930042號函辦理。
二、上開來函表示以,本縣部分機關未針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確實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以致逾懲戒時效,函請本府檢討改進。
三、查以往相關案例,部分機關均以涉案公務員未經三審定讞前採無罪推定原則,暫不移付懲戒,以致涉案公務員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再移付懲戒時,多數已逾越懲戒時效。查現行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爰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如經法院第一(或第二)審判決有罪,服務機關學校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不得再以無罪推定原則,暫不移付懲戒。
四、貴屬公務員如涉及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含刑事法律),茲以現行懲戒法對於懲戒行使時效已有修正,各機關學校務必追蹤、管考相關案件,以避免逾懲戒法規定之時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