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銓敘部107年4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3496821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訂定發布,依該細則第131條規定,除第7條及第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與退撫法施行時程同步)。上開條文已刊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可自行上網下載。
三、配合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之公(發)布及施行時程,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且不適用退休所得調降方案(即退撫法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者之舉證事宜:
1、查退撫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2、依前開規定,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於已退休人員,除因執行職務時致傷病命令退休者得依其退休時審定情形直接排除適用外,其他因執行職務以外之情形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已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則須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爰請轉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出具之失能證明,並經醫師明確於證明書上載明「全身癱瘓」、「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或「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護」等,再由原服務機關報由銓敘部或審定機關據以排除其適用退撫法第37條規定。
3、至於現職人員,如係依退撫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或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退休且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依規定提出證明者,由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排除適用退撫法第38條規定。
4、前述「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認定時點,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以銓敘部或審定機關審定其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時之事實為準;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者,則以其退休生效日之事實為準。
(二)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依退撫法第7條第4項規定,申請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之補充規定:
1、查銓敘部106年8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64252334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於106年8月11日(含)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各機關並應按月將選擇全額繼續繳付當事人之退撫基金費用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106年8月10日(含)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當事人應自服務機關收受銓敘部106年8月18日函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繼續或停止繳費,選擇繼續繳費者應即繳付第一期退撫基金費用。同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變更選擇。合先敘明。
2、今以銓敘部前開106年8月18日函文內容已納入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範,並追溯自106年8月11日起施行。審酌退撫法第7條第4項規定係賦予當事人得選擇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之權利,且銓敘部前開106年8月18日函,係自107年3月21日退撫法施行細則發布後,始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爰為維護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年資併計之權利,前未依銓敘部前開106年8月18日函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期限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得於該部107年4月11日函(如說明一)下達之日起3個月內,選擇繼續全額負擔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申請繳費(須敘明未依限提繳選擇之理由)。但已經選擇繼續或停止繳費者,基於「一經選定,不得變更」之原則,依前開規定,仍不得重新選擇。
3、請轉知貴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但尚未提交選擇書者,確認其繳費意願並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另有關107年第1期(107年5月20日起至30日止)「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概況表」之填報作業(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填報作業),延至107年7月1日退撫法全面施行後併同辦理,屆時本府將另案調查後彙報,請就貴管配合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