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5月4日總處培字第1070040006號函辦理(檢附原函)。
二、查有關哺乳時間之規範已明定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該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有關哺乳時間之規定於91年及105年曾二度修正,據其立法理由略以,因男、女兩性均可哺育嬰兒,爰刪除僅由女性申請哺乳時間;且受僱者親自哺(集)乳之子女年齡,由未滿1歲,修正為未滿2歲;並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由每日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修正為每日60分鐘。
三、為配合哺乳時間規定之修正,且有關哺乳時間規範係依勞動部及銓敘部規定辦理,是以原人事局88年5月28日88局考字第011224號書函、91年8月16日局考字第09100296411號書函、92年3月21日局考字第0920006402號書函及93年5月3日局考字第09300117181號函,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