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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10-11 | 點閱數: 310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7年9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二)退撫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10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7條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10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7條第2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規範略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且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五)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釋略以,原退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40年。 
三、依前開規定,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法第12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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