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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12-17 | 點閱數: 299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210891號書函辦理。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210891號書函辦理。 
二、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4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三、復查退撫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二、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年滿五十歲。三、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第2項)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 
四、例如○○國民小學○教師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給付,並自106年11月9日起申請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至107年12月27日,擬於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辦理命令退休,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是否適用退撫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一節,究上開退撫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係為避免現職且已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因退休金計算基準之修正,而急於退撫條例施行前辦理退休;反之,倘教職員未於107年6月30日前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其於107年7月1日以後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時,退休金自無法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 
五、另,依原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教職員辦理應即退休之條件,須同時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按:105年1月8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將等級修正為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以及「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等2要件。復參照銓敘部104年3月31日部退三字第1043951168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如已確定成殘並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半殘廢以上的標準,致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原則上機關應即為其辦理命令退休,並以成殘確定的隔天為退休生效日。爰此,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即退休條件者,即應辦理退休,自不生所詢教師符合原退休條例規定應即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辦理退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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